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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st365关于执法检查工作的若干规定

发布日期:2013-06-25 访问次数: 字号:[ ]

 

当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

关于执法检查工作的若干规定

 

201314日当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)

  

第一条  为了加强法律监督,使执法检查工作规范化、制度化,保证宪法、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》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 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(以下简称常委会)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。

  第三条 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检查,是指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、法规赋予的职权,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和要求,对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、市人民法院、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(以下简称“一府两院”及有关执法单位)遵守、执行宪法、法律、法规和有关法律、法规性决议、决定的情况,进行检查监督的活动。

  第四条  执法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、实事求是和讲究实效的原则。

  第五条  执法检查的内容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确定。应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,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,对贯彻实施宪法、法律和法规的情况开展检查监督。

  第六条  执法检查坚持按年度计划进行。执法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的内容、检查的组织、检查的时间和地点、检查的方式和要求等。

  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,由常委会会议审定。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、“一府两院”及有关执法单位。

  常委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,由常委会主任会议(以下简称主任会议)决定。

  第七条 常委会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拟订实施方案。除暗访以外,一般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展之日的十天以前通知法律、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或单位。

  第八条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由组长、副组长、组员若干人组成,由主任会议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,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。

 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根据需要,可以吸收市人大代表、上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,也可以邀请“一府两院”及有关执法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参加。

  第九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事先学习有关法律、法规,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。

 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要深入基层、深入实际、深入群众,采用听取汇报、召开座谈会、个别走访、抽样检查、实地察看、暗访及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多种形式,了解法律、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。必要时,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、检测并出具报告。

  第十一条  “一府两院”及有关执法单位应当认真接受检查,如实向执法检查组提供有关法律、法规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,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上的便利。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。

  第十二条 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。

 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:对所检查法律、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;对法律、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;改进执法工作、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;其他的意见和建议等内容。

  第十三条  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,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,必要时,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。

  第十四条  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常委会会议报告。审议时,法律、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或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,回答询问。

  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,应当提出审议意见,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、决定。

  第十五条  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,由常委会办公室以书面形式交由“一府两院”办理落实。

  第十六条  “一府两院”及有关执法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的决议、决定,落实审议意见,并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效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;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就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,若测评结果多数不满意的,常委会可以组织有关工作机构跟踪检查。

 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法律、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或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决议、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。

  第十七条 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,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,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,或者交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。交由有关机关处理的,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主任会议;交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的,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。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构限期处理。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,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。

  第十八条  法律、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、通报批评;情节严重的,对该机关或单位的负责人,可以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:

  (一)拒不接受检查的;

  (二)不提供真实情况的;

  (三)对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的决议、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,或者有意拖延的。

  第十九条  新闻单位应当对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进行宣传报道。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情况或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。

  第二十条 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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